李某某
李晓光(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
沙某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大厂回族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宝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厂谭路北祁各庄段。
负责人李秉珍,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被告苗某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苗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14时25分许,苗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安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安西街(10KV212-大安街路干线026号电杆)东18米处时,与沿大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沙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沙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苗某某、沙某某各负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4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43166.67元,护理费1475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526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433557.33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沙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方只认可原告在大厂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其它医院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为河北省农村标准。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事发前没有工作。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方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R×××××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该公司将车辆承包给我使用。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沙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沙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苗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苗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某某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苗某某的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承包双方亦就出租车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发包、承包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其并不必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冀R×××××号出租车的发包人,按月收取管理费,在运营中受益,理应对承包车辆的营运司机负有监督及选任的义务,而本案中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营运司机疏于监督、管理,未尽到必要的经营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亦是造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
正是基于被告苗某某、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同程度过失的直接结合,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故上述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94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43天,维护43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3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69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43051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其中护工护理9天,支付护工费1800元,其余时间111天,由原告女儿李玥进行护理,李玥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2950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475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40%,维护88408元(11051元×20年×40%);鉴定费1526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9633.6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43051元,护理费1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699元,共计115500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99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4709元,共计19260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96303.83元,由被告苗某某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38521.53元,由被告沙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57782.3元。
鉴定费1526元,由被告苗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068元,由被告沙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45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苗某某为其垫付10000元,故被告苗某某还需赔偿原告29589.53元(38521.53元+1068元-10000元),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55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账号:62×××1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6303.83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账号:62×××1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9589.53元,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账号:62×××1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58240.3元(57782.3元+45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账号:62×××1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1450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沙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沙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苗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苗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某某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苗某某的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承包双方亦就出租车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发包、承包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其并不必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冀R×××××号出租车的发包人,按月收取管理费,在运营中受益,理应对承包车辆的营运司机负有监督及选任的义务,而本案中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营运司机疏于监督、管理,未尽到必要的经营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亦是造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
正是基于被告苗某某、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同程度过失的直接结合,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故上述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94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43天,维护43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3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69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43051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其中护工护理9天,支付护工费1800元,其余时间111天,由原告女儿李玥进行护理,李玥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2950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475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40%,维护88408元(11051元×20年×40%);鉴定费1526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9633.6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43051元,护理费1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699元,共计115500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99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4709元,共计19260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96303.83元,由被告苗某某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38521.53元,由被告沙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57782.3元。
鉴定费1526元,由被告苗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068元,由被告沙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45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苗某某为其垫付10000元,故被告苗某某还需赔偿原告29589.53元(38521.53元+1068元-10000元),被告大厂××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55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账号:62×××1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6303.83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账号:62×××1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9589.53元,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账号:62×××1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58240.3元(57782.3元+45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账号:62×××1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1450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145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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