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海滨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交叉口,与第一被告雇佣司机崔建军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崔建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张海滨、崔建军事故责任。后崔建军家属起诉原告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冀0225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冀B×××××号车车损40850元,公估费1200元,合计42050元。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0时许,张海滨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交叉口,与崔建军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崔建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海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此事故因无法查证哪一方违反信号规定,无法确定张海滨、崔建军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为涉案冀B×××××号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滦县××运输车队运营。被告王宝山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24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5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上述判决已生效。2017年2月28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冀B×××××号车损失为4085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出公估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B×××××号车行驶证、三旭公司证明、崔建军驾驶证、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单、(2017)冀0225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0850元,公估费1200元,共计42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25元,上述共计220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20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