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迟满
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赵丽杰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迟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迟满、赵丽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迟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迟满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的职员,1998年10月呼兰金山种畜场因欠农行贷款,其单位法人杨玉龙将其购买原房主薛春林名下坐落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楼房抵偿给呼兰农行。呼兰农行接收此房后二被告借住该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其居住合理、合法的证据。呼兰农行于2012年3月29日委托哈尔滨市通易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楼房进行拍卖。原告李某某以105000元价格拍得该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不同意给原告退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出房屋,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迟满辩称,拍卖行在接受委托时委托人提交均是复印件,接受委托程序违法,该房屋原告提供不出该房屋的原始产权证明,该房屋属于无产权房,被告有权占有使用,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原件1993年4月18日原房主薛春林将坐落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楼房卖给王野兵,王野兵于1997年2月20日将该房卖给杨玉龙。庭审后,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原产权人是薛春林,有呼兰房产局发放的产权证房照。产权证在其行保管期间,因管理人员多次换岗,在移交工作中造成该产权证遗失,其行现只有原薛春林产权证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以出资105000元价格在哈尔滨市通易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得位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楼房。拍卖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迟满借住该房虽然使用多年,但没某某证据证实其使用房屋合法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满、赵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从位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楼房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迟满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的职员,1998年10月呼兰金山种畜场因欠农行贷款,其单位法人杨玉龙将其购买原房主薛春林名下坐落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楼房抵偿给呼兰农行。呼兰农行接收此房后二被告借住该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其居住合理、合法的证据。呼兰农行于2012年3月29日委托哈尔滨市通易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楼房进行拍卖。原告李某某以105000元价格拍得该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不同意给原告退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出房屋,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迟满辩称,拍卖行在接受委托时委托人提交均是复印件,接受委托程序违法,该房屋原告提供不出该房屋的原始产权证明,该房屋属于无产权房,被告有权占有使用,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原件1993年4月18日原房主薛春林将坐落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楼房卖给王野兵,王野兵于1997年2月20日将该房卖给杨玉龙。庭审后,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原产权人是薛春林,有呼兰房产局发放的产权证房照。产权证在其行保管期间,因管理人员多次换岗,在移交工作中造成该产权证遗失,其行现只有原薛春林产权证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以出资105000元价格在哈尔滨市通易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得位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楼房。拍卖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迟满借住该房虽然使用多年,但没某某证据证实其使用房屋合法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满、赵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从位于呼兰镇新民街3委8组2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楼房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马德友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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