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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革与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员、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革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
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王冬兰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革,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住所地汤原县胜利街正阳楼一楼。
经营者李某,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征,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兰,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蓉,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革原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李某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汤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杨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念祖、人民陪审员刘宇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李文革于庭前会议时向本院申请追加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二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向该医院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李某变更为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经营者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征、第三人佳大二院委托代理人王冬兰、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及第三人佳大二院应否对原告李文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原告李文革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合理性及计算方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存在损害事实,损害行为违法,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处入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眼化学烧伤,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属客观存在。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登记经营范围是生活美容,纹眼线作为医疗美容显然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被告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有偿纹眼线服务,已被汤原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与被告为其纹眼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且通过该项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已就鉴定意见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李文革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为原告纹眼线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文革主张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返还眼线款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其主张误工费5948.25元(23793元÷12个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274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定配的眼镜为变色眼镜,经第三人向本院说明,原告受伤后,因眼睛怕光,所以需要佩戴变色的眼镜,故原告支出的眼镜款应认定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第三人陈述、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该所鉴定人出庭作出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治疗系科学合理的,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亦属合理。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导致原告眼部受伤,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非用于眼部治疗的费用应当结合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扣除。根据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中第二、三、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医疗费用清单中予以相应扣除。关于第一项即“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属于治疗化学性眼烧伤的非必需药品;与本起事件无相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各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在鉴定人当庭陈述中,鉴定人认为丹参多酚酸盐根据药典说明,其作用为治疗冠心病及稳定型心绞痛,具有活血、化瘀、通脉之功能,属治疗原告病症的非必需药品。但在其出庭陈述中,鉴定人并未否认丹参多酚酸盐可以用于眼部治疗,鉴定人对于“非必需”的含义解释为可用可不用,本院参考第三人提供的几乎与原告相同症状的5份治疗病案及相关文献资料,丹参多酚酸盐无论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均可用于眼部治疗。且原告的病症经第三人治疗后已经痊愈,亦能说明丹参多酚酸盐对于原告眼部的治疗系对症的,故本院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并参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中第一项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第三人为治疗原告病症使用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属合理用药。原告支出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因本院仅对鉴定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故酌情支持其支出的鉴定人出庭费100元。结合鉴定意见,扣除原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中非用于眼部治疗的64层CT中耳、听性脑干反应、纯音听阈测定、声导抗测听加多频率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因治疗眼部支出医疗费10704.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李文革纹眼线款220元、眼镜款485元、医疗费10704.9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元,以上合计25198.15元;
二、第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李文革承担123元,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及第三人佳大二院应否对原告李文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原告李文革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合理性及计算方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存在损害事实,损害行为违法,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处入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眼化学烧伤,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属客观存在。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登记经营范围是生活美容,纹眼线作为医疗美容显然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被告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有偿纹眼线服务,已被汤原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与被告为其纹眼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且通过该项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已就鉴定意见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李文革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为原告纹眼线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文革主张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返还眼线款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其主张误工费5948.25元(23793元÷12个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274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定配的眼镜为变色眼镜,经第三人向本院说明,原告受伤后,因眼睛怕光,所以需要佩戴变色的眼镜,故原告支出的眼镜款应认定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第三人陈述、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该所鉴定人出庭作出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治疗系科学合理的,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亦属合理。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导致原告眼部受伤,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非用于眼部治疗的费用应当结合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扣除。根据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中第二、三、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医疗费用清单中予以相应扣除。关于第一项即“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属于治疗化学性眼烧伤的非必需药品;与本起事件无相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各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在鉴定人当庭陈述中,鉴定人认为丹参多酚酸盐根据药典说明,其作用为治疗冠心病及稳定型心绞痛,具有活血、化瘀、通脉之功能,属治疗原告病症的非必需药品。但在其出庭陈述中,鉴定人并未否认丹参多酚酸盐可以用于眼部治疗,鉴定人对于“非必需”的含义解释为可用可不用,本院参考第三人提供的几乎与原告相同症状的5份治疗病案及相关文献资料,丹参多酚酸盐无论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均可用于眼部治疗。且原告的病症经第三人治疗后已经痊愈,亦能说明丹参多酚酸盐对于原告眼部的治疗系对症的,故本院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并参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中第一项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第三人为治疗原告病症使用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属合理用药。原告支出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因本院仅对鉴定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故酌情支持其支出的鉴定人出庭费100元。结合鉴定意见,扣除原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中非用于眼部治疗的64层CT中耳、听性脑干反应、纯音听阈测定、声导抗测听加多频率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因治疗眼部支出医疗费10704.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李文革纹眼线款220元、眼镜款485元、医疗费10704.9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元,以上合计25198.15元;
二、第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李文革承担123元,被告汤原县李某美业形象设计院承担2000元。

审判长:杨雪松
审判员:刘念祖
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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