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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静,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920层。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63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15时20分许,在805县道29KM+610KM处,边林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65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种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19日15时20分,在805县道29KM+610KM处,边林林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林林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3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00时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冀J×××××进行车损评估。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07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冀J×××××本田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59065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边林林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边林林负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具体为:车损59065元、公估费3100元,共计:621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165元。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文静支付赔偿款621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原告李文静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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