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护士,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俊(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北方学院教师,现住址。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智(系被告岳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438号。
代表人:杨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俊,被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定为5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伤残鉴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7790元、误工费5028元、拖车费100元、诉讼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363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戴某某驾驶辽K×××××小型普通客车在建国路××大队门口对面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沿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打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外伤;2、腰部外伤;3、左桡骨头骨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戴某某驾驶辽K×××××小型普通客车在建国路××大队门口对面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沿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7207.6元,诊断为:1、左肘关节外伤;2、腰部外伤;3、左桡骨头骨折。医生意见: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支出拖车救援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票据二张、救援费票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拖车救援费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7380元、陪护椅租赁费410元,提供陪护费发票一张、陪护椅租金收据一张、原告向桥东区万邦家政服务部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桥东区万邦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可每天100元计4100元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28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41天,扣发绩效奖金5028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雇佣护工,支出陪护费7380元,陪护椅租赁费用410元系实际支出,故原告支出护理费共计77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虽被告以没有加盖帐务专用章为由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此事故确系造成原告误工,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戴某某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戴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7790元、误工费5028元、拖车费100元,共计2258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7790元、误工费5028元、拖车费100元,共计2258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戴某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王倩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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