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李文某,男,生于1952年8月15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13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晓勇),男,生于1976年8月6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大坪社区原印刷厂宿舍2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文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文某借款60000元,此后,被告陈某某按约定给原告李文某支付了利息,2008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李文某重新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文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已付到2008年9月30日,原欠条作废,下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后原告李文某向被告陈某某索讨,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原告李文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给原告李文某重新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李文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8年10月1日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175‰,该利率的四倍应为20.7‰,而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对下欠款按月息2分即20‰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李文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约定利率标准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李文某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文某借款60000元,此后,被告陈某某按约定给原告李文某支付了利息,2008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李文某重新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文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已付到2008年9月30日,原欠条作废,下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后原告李文某向被告陈某某索讨,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原告李文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给原告李文某重新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李文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8年10月1日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175‰,该利率的四倍应为20.7‰,而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对下欠款按月息2分即20‰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李文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约定利率标准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李文某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