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镇
梅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阮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王玉某
原告李某镇。
委托代理人梅涛、阮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玉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镇诉被告王某某、王玉某民间借贷及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良军、柯有广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镇的委托代理人梅涛、阮舰、被告王某某、王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玉某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560,000元是借款;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答辩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注册,是与原告和案外人共同决定的。且被告的注销行为合法有效,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镇对被告王某某、王玉某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且公司章程上并无股东签字;对证据二《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原告在发货单上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经营。对《免职决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函告是否寄到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函告。寄件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参与;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且数据表不能证实与本案程海燕的关联性,原告也从未参与经营;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部分有异议。2013.1.10、2013.7.15两份笔录,距离本案起诉时间均未超过2年。第一份笔录中王某某本人也承认了借款关系,股权重组是借款以后的事情。第二份笔录中被告改变了陈述,认为360,000元资金有可能是入股资金。
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不能就此证明“合伙”已经成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信;证据“公司章程”无任何人签字,且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均不能证明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为合伙企业;证据六系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部分陈述较为真实,故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是否成立?二是原告个人给被告的汇款是否为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为被告王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0,000元),并没有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同时在其工商登记的资料中也未见合伙人入股相关协议。可见,“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实质上就是被告王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提交证据“享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复印件)约定,“本协议只作为享邦照明灯饰厂股权分配的补充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股比在原享邦照明灯饰厂相关清理工作结束后进行”。然而被告并没有提交原享邦照明灯饰厂相关清理工作结束并由“其他股东认可”的任何证据。被告提交的所谓“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既没有任何股东签字,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说原告投资入股所开办的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被告举证原告李某镇在“租赁合同”和相关出货单据上签名,但这不足以证明其就是“股东”,因为经授权的雇员也可以代表企业签字。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纵观全案,刚开始,原告李某镇受被告虚构的高价值“存货“和高额回报所欺诈,确有投资意愿,但被告王某某在借款资金到账后,没有按照约定组织对原享邦照明灯饰厂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符合规范的清理。原告李某镇对被告王某某承诺的原有企业存量资产价值表示怀疑,而由被告王某某起草的“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没有原告等人签字就是证明。本案中,既然合伙没有依法成立,原告汇给被告的资金560,000元要么是借款、要么是投资款,既然投资合伙没有实质成立,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返还投资款3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360,000元的利息只能从其向本院主张之日算起。被告抗辩称的合伙入股只有原告李某镇个人汇款560,000元,未见有他人汇款(入股)或者原告李某镇代成兴民、程海燕入股的证据,因此,说成兴民、程海燕入股亦证据不足,且被告抗辩称李某镇与程海燕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王某某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案外人程海燕参与经营并从企业拿钱一事,与本案无关联。另,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从2013年7月15日公安部门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原告一直没有停止索要上述款项。故本案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李某镇偿还借款200,000元、返还投资款360,000元,合计5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金360,0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二、被告王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7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玉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是否成立?二是原告个人给被告的汇款是否为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为被告王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0,000元),并没有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同时在其工商登记的资料中也未见合伙人入股相关协议。可见,“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实质上就是被告王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提交证据“享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复印件)约定,“本协议只作为享邦照明灯饰厂股权分配的补充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股比在原享邦照明灯饰厂相关清理工作结束后进行”。然而被告并没有提交原享邦照明灯饰厂相关清理工作结束并由“其他股东认可”的任何证据。被告提交的所谓“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既没有任何股东签字,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说原告投资入股所开办的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被告举证原告李某镇在“租赁合同”和相关出货单据上签名,但这不足以证明其就是“股东”,因为经授权的雇员也可以代表企业签字。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纵观全案,刚开始,原告李某镇受被告虚构的高价值“存货“和高额回报所欺诈,确有投资意愿,但被告王某某在借款资金到账后,没有按照约定组织对原享邦照明灯饰厂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符合规范的清理。原告李某镇对被告王某某承诺的原有企业存量资产价值表示怀疑,而由被告王某某起草的“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没有原告等人签字就是证明。本案中,既然合伙没有依法成立,原告汇给被告的资金560,000元要么是借款、要么是投资款,既然投资合伙没有实质成立,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返还投资款3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360,000元的利息只能从其向本院主张之日算起。被告抗辩称的合伙入股只有原告李某镇个人汇款560,000元,未见有他人汇款(入股)或者原告李某镇代成兴民、程海燕入股的证据,因此,说成兴民、程海燕入股亦证据不足,且被告抗辩称李某镇与程海燕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王某某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案外人程海燕参与经营并从企业拿钱一事,与本案无关联。另,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从2013年7月15日公安部门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原告一直没有停止索要上述款项。故本案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李某镇偿还借款200,000元、返还投资款360,000元,合计5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金360,0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二、被告王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7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玉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天跃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程良军
书记员:万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