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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高伟,大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许某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695Y。
法定代表人陈立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豫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阜草市场南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保南线108KM+300M路段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2017年3月10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休息期(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均系任丘市锅炉厂职工,原告李某某日工资117元,护理人员日工资116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5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9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豫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及评估费95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一鸣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4、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交通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达不到等级,申请对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豫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4118.82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豫K×××××、豫K×××××号车的车辆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达不到等级,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84118.82元。
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
费14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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