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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选、张某某等与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选
夏凡(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夏和民
张某某
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王芳
王玉祥
于海鸿(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
刘洪伟(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选,
委托代理人:夏凡,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和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址:安徽省旌阳县凫秀村梁山18号.
委托代理人:夏凡,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和民。
被告: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万泰阳光花园一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56047681-6.
法定代表人:綦泊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铁路宿舍。系公司会计。
第三人:王玉祥。
委托代理人:于海鸿、刘洪伟,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选、张某某与被告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玉祥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选、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凡、夏和民,被告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萍、王芳及第三人王玉祥的委托代理人于海鸿、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被告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薛伍就霞口新村住宅楼工程建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发包方为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薛伍,后作承包人的薛伍给李文选、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文选、张某某负责霞口二期施工所有事项,且声明只要有李、张二人予以签字认可事项,薛伍均予认可,故此,可以认定,两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阜城县霞口新村住宅楼10号楼施工协议》前,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薛伍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有委托人薛伍承担。而在2012年9月29日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阜城县霞口新村住宅楼10号楼施工协议》时,李文选、张某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了该合同,即认可自2012年9月29日起,阜城县霞口新村住宅楼10号楼的承建人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而不再是薛伍。综上,本院认为,在案涉的霞口工程建设中,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合同权利人为薛伍,之后的合同权利享有人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不应是合同权利的享有人,因此,原告显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至于2012年7月10日薛伍与李文选、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对该三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并不必然产生二原告享有薛伍与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选、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16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李文选、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被告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薛伍就霞口新村住宅楼工程建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发包方为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薛伍,后作承包人的薛伍给李文选、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文选、张某某负责霞口二期施工所有事项,且声明只要有李、张二人予以签字认可事项,薛伍均予认可,故此,可以认定,两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阜城县霞口新村住宅楼10号楼施工协议》前,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薛伍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有委托人薛伍承担。而在2012年9月29日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阜城县霞口新村住宅楼10号楼施工协议》时,李文选、张某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了该合同,即认可自2012年9月29日起,阜城县霞口新村住宅楼10号楼的承建人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而不再是薛伍。综上,本院认为,在案涉的霞口工程建设中,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合同权利人为薛伍,之后的合同权利享有人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不应是合同权利的享有人,因此,原告显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至于2012年7月10日薛伍与李文选、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对该三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并不必然产生二原告享有薛伍与河北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选、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16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李文选、张某某。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孙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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