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清河县人,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农民,清河县人,系任春晓、李某某之子。
原告任航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农民,清河县人,系任春晓、李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河县人,系任某某、任航博的祖母,李某某的婆婆。
被告清河县戈仙庄镇指坊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史印祥,清河县戈仙庄镇指坊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任航博、任某某与被告清河县戈仙庄镇指坊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基于指坊头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指坊头社区集体财产资金分配人口表决结果公示表”、“指坊头社区集体财产资金分配人口表决票”、“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记录”、“参加投票的户数表”;上述公示表、表决票、表决记录等是由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如果原告认为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了其权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镇政府责令改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是清河县戈仙庄镇指坊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行为,清河县戈仙庄镇指坊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其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任航博、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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