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我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为我所有的车辆冀R61748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我依约交纳了保费。
2012年8月19日,我雇佣的司机满晓东驾驶冀R61748在宫村与王金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冀R61748乘车人李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司机满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我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7,806元。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7,80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时间应为2012年6月17日。
对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
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我方共同确定车辆损失,而是在未通知我方到场的情况下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对此结果我方不认可,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保险费,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冀R61748车损的具体数额。
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身并无不当。
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明确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因此,对该价格鉴证结论本院给予采信。
双方争议的仅是损失数额,而非事故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因此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能采纳。
但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依法应为53,064元((77,806-2,00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金53,0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保险费,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冀R61748车损的具体数额。
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身并无不当。
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明确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因此,对该价格鉴证结论本院给予采信。
双方争议的仅是损失数额,而非事故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因此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能采纳。
但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依法应为53,064元((77,806-2,00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金53,0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亚良
书记员:齐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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