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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将其儿子李金库名下土地转包给原告李某某耕种。因当时还是冬季,地里有雪,就没有丈量土地面积,按张某某陈述,西山为3垧地,承包费为1万元(每垧地承包费为3333.33元);河套2.5垧地,承包费为3750.00元(每垧地承包费为1500.00元),总共5.5垧地,承包费为13750.00元,地数多补少退。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上除上述约定外,还载有土地直补归李金库所有、种大豆补归李某某所有的字样。阴差阳错,双方没有在耕地前后进行土地实际丈量。秋季收割时,原告李某某因给付收割费才发现耕地面积不够。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淑华提举了3份证据。1、曙光村村委会土地台账有关李金库部分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西山的耕地一共是4快,其面积总共为3垧地;而被告却把其中的一块位于村西道北头的地块包给他人耕种,实际承包给我的3块地,面积已不够3垧地。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应当以实际的土地面积来认定。2、陈立军证明一份,证明收割时陈立军实际测量的面积为33.7亩(15亩为1垧)。被告称地头部分没有耕种,这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因此要求按照实际耕种的面积计算承包面积。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被告的土地面积为5.5垧及承包费数额。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该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不是真实的合同;庭审后期,被告又称这个合同的内容基本都对,也予以认可,只是对合同中的地补和大豆补贴这句话有异议。庭审结束前,经询问,当事人双方,都同意于5月3日到现场进行土地丈量。本院于5月3日如期组织当事人双方到场进行了实地丈量,本院参加人员有庭长李林、主审人王玉权,并邀请辰清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德少光及曙光村村民隋树春全程参加;所使用的测量工具为GPS及米尺,丈量人为陈立军。本院及当事人双方都做了丈量记录,丈量结果都有当事人双方现场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5月12日本院再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再次提交土地流转合同3份,证明有水的土地不计算耕种面积,及大豆补贴归承包人所有;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本案没有耕种的土地是原告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原告举证后,被告方提举一记载其今年对外承包时丈量土地面积地块明细一份,没有书写人签名,称为承包人宁世海书写,欲证明诉争土地面积为5.675垧;原告对此有异议,称与法院组织丈量的面积不符。其后被告又申请宁世海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被告陈述有不符之处,其中证人宁世海陈述其承包被告西山土地是在被告把地头旋完后,进行的丈量,其承包被告在河套的土地只有1垧地,是相邻的两块地,其没有承包的被告剩余河套土地,是被告自己拿着GPS丈量的,不是证人宁世海丈量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在后续庭审中将2016年5月3日丈量结果在双方举证后,向双方当事人宣读,进行认证,对数据进行核对。当事人双方对丈量的数据没有异议,确认西山耕地三块,面积为25370.13㎡,其中已耕种面积为25122.13㎡,未耕种地头面积为248㎡;河套草原地(东山地)6块,面积为24431.5㎡,其中已耕种面积为20244.3㎡,未耕种面积为4187.2㎡。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之所以导致当事人双方产生本案的诉讼纠纷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方张某某,直到耕种前,也没有进行实地丈量土地面积、指认地边地块,特别是在被告地块比较多、地块较为零散的状况下,不仅导致原告在西山少耕种了3条垄,甚至还导致原告在河套(东山)少耕种两块地,最后在原告找到被告后,原告才得以将位于河套(东山)的两块地耕种上。为了获得收益,本案原告作为实际耕种人,凡能耕种土地,不可能弃耕;客观上,被告在东山的土地是河套地、草原地,顾名思义,能否全部得以耕种,受自然天气的影响很大,如果种地时雨水大,就有很大面积不可耕种。正如被告自己提供的证人宁世海当庭证实的,被告转包给宁世海的是可耕种状态的土地,而且是在被告张某某旋完地、丈量后承包给宁世海的。这一点,与原告当庭主张是一致的,即承包的应该是被告的熟地。基于被告张某某没有做到上述指认地边、地块,及在种地前进行土地丈量的过错行为,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承包被告张某某的耕地面积,以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的实地丈量的原告实际耕种面积为准,即西山面积为25122.13㎡、河套地(东山地)面积为20244.3㎡。对于未耕种土地,原告的事后处理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不能耕种被告部分土地后,应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原告没有及时告知被告,而是在秋后认为土地少了主张权利时,被告才知道这一情况,这一做法导致被告已经没有时间对未能耕种的土地及时进行处理。对土地未耕种部分的损失,原告应承担承当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西山地3垧即30000㎡,每垧3333.33元,实际耕种25122.13㎡,差为4877.87㎡,原告多交承包费1609.70元;河套地(东山地)2.5垧,每垧1500.00元,实际耕种20244.3㎡,差为4755.7㎡,原告多交承包费713.4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2323.10元。未耕种土地面积西山为248㎡,核承包费81.84元;河套(东山)为4187.2㎡,核承包费628.08元。对此原告应负担40%,即283.70元。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多付承包费人民币2039.4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定也不符合约定条件,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关于索要大豆补贴的主张,因没有实际发生,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应在补贴发放之日,按照规定领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多付承包费人民币2039.40元(已扣除李某某应负担损失283.7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王玉权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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