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原告:李文。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
原告李文与被告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李文所在村小组的荒山被占用,原告应分得占山补偿款15000.00元,因实际占用荒山的主体为滦平县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实际债务人,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和,被告万某某仅作为公司董事之一,故原告所诉万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李文所在村小组的荒山被占用,原告应分得占山补偿款15000.00元,因实际占用荒山的主体为滦平县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实际债务人,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和,被告万某某仅作为公司董事之一,故原告所诉万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的起诉。
审判长:康强
审判员:盖世杰
审判员:李安琪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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