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G×××××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花园镇葡萄大道,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轿车驾驶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轿车30万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5148.38元,核实有效证据,本院按照4363.38元予以支持;2、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404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伙食费46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结合庭审陈述、病历记录及门诊票据上记载有“二级医院住院床位费加收”收费项目,本院按照30元/天×6天=180元予以支持;5、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本院按照100元/天×6天=6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5410元/年÷365天×6天=253元予以支持;8、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3.38元,药费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5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617.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464.3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5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轿车驾驶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轿车30万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5148.38元,核实有效证据,本院按照4363.38元予以支持;2、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404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伙食费46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结合庭审陈述、病历记录及门诊票据上记载有“二级医院住院床位费加收”收费项目,本院按照30元/天×6天=180元予以支持;5、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本院按照100元/天×6天=6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5410元/年÷365天×6天=253元予以支持;8、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3.38元,药费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5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617.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464.3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5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刘晓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