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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祝其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其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云。
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祝其文、陈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1时15分许,祝其文驾驶鄂k×××××号车自祝站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工科技工业园西侧的068号灯杆处时,因其驾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过程中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前方由路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玉林,导致其所驾鄂k×××××号车前部与李玉林相撞,在该车与李玉林相撞后祝其文左打方向致所驾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随后鄂k×××××号车失控冲撞道路南侧的隔离带及路灯杆,造成案外人李玉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其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李某某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5247.64元。李某某出院后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牙齿修补费预计10000元。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数额为2372元。因双方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李某某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819.6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还查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陈卓,本次事故发生于祝其文借用鄂k×××××号车期间。陈卓为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为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九英系死者李玉林之妻,李良飞系死者李玉林之子,李双云系死者李玉林之父,以上三人均系死者李玉林的遗产继承人,以上三人已另案对祝其文、陈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近亲属李玉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三、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综合该条款的前后文意,根据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应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解释的原则,对该条款作缩小解释,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才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查明的情况,祝其文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对伤者进行抢救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保护,也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祝其文交通肇事案中,认定了祝其文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该刑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两者在认定程序、认定标准、严格程度及发生不同理解的情况下的解释原则都有不同。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祝其文肇事逃逸,而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其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祝其文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玉林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李玉林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李玉林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李玉林的遗产继承人即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在其继承遗产数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祝其文驾驶的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应当由祝其文赔偿70%,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赔偿30%。
因祝其文驾驶的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祝其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为此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停车费损失不属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祝其文、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分别负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因其近亲属李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当按李某某和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李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祝其文和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分别予以赔偿。陈卓作为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将其所有的鄂k×××××号车出借给祝其文使用,但对本案事故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李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其户口性质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李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其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元。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经核实,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5247.6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5643.12元((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883.40元((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损失237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49346.16元。
综上所述,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49346.16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595.62元(包括:医疗限额9624.20元(另案赔偿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375.80元),伤残限额1971.42元(另案赔偿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108028.58元)、财产限额2000元);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750.5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34850.54元及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0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后应由祝其文赔偿的数额为25025.3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损失的70%),该损失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停车费损失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978元(另案赔偿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184022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由祝其文赔偿9047.3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损失的70%),由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赔偿10725.1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的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49346.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595.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978元。李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由祝其文赔偿9047.38元,由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赔偿10725.16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祝其文负担700元,王九英、李良飞、李双云负担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陈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中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就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陈卓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完全撞坏,一审判决根据有效的鉴定结论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37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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