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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海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永兴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武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海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景研、被告王海岭、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海岭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大朱庄路段聚仙阁饭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公路陈文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静、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5)第06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文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腕舟骨撕脱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①头外伤后神经反应②颜面部皮肤擦伤③上唇粘膜挫伤④双眼钝挫伤。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816.38元。出院医嘱:1、继续夹板外固定,视复查情况去除。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全休三个月。5、加强营养。6、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费753元,出院后在该院花费医疗费772元,在定兴县医院花费检查费160元,在高碑店市医院花费19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520.38元,“120”救护车费7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经本院委托,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定兴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6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郭子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女郭思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在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丈夫郭彬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一直在保定翔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郭彬在保定云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5500元。
又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海岭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某某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岭驾驶证复印件、王海岭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9张、救护车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郭彬身份证、户口簿、保定云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驾驶证、郭子木、郭思佳户口簿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文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海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供证据证实了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为11550元(3500元/月÷30天×99天),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原告请求时间为9天,护理费为1650元(5500元/月÷30天×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入院、出院、检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含救护车费700元)。原告李某某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被告所受伤害的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郭子木1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原告之女郭思佳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郭子木、郭思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925.3元(9023元/年×7年÷2人×10%+9023元/年×15年÷2人×10%)。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进入河北省司法鉴定名录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不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116元/天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9520.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
3、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
4、误工费11550元
5、护理费1650元
6、残疾赔偿金22102元
7、鉴定费8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30元
9、交通费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2897.68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2027.3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中陈文静8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2027.30元(10000元+52027.3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海岭赔偿其余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岭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027.3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142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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