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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齐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王会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周晓田
何立山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元某县郭村北九路4号。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6342407-1。
地址:元某县长春路。
委托代理人王会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7276405-1。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西路万象天成A座11楼。
被告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该公司经理。
地址:元某县陈村村南。
被告周晓田。
被告何立山。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晓田、何立山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何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周晓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唐二岗驾驶机动车与程某某、王某某分别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和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70.6元,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该两项2072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2月11日受伤至2014年5月22日定残共计162天,原告请求150天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为(32544元/年÷365天×13天+47249元/年÷365天×13天+50元/天×13天)3491.94元,原告请求3276元,扣除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2626元,在应赔偿之内。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原告请求32324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3232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剩余137天误工费按每天76元计算10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女是原告扶养的人,其女儿王婷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3年,原告请求2年,原告儿子王钊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9年,原告请求7年,王婷婷、王钊旭二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3年÷2人+6134元/年×9年÷2人)×20%为7360.8元,原告请求4827.6元,按原告请求计算,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32324元+4827.6元)37151.6元。原告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7151.6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2626元、原告出院后误工费1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448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第74页有李某某委托齐呈朋参与其事故处理的委托书,在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有齐呈朋的签名,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各申请人的各种损失由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各申请人自己承担(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据此,鉴定费1600元应当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原告庭审中称立协议时李某某未到场、未签字、也并未委托任何人,本院不予采信。同一事故另四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闫海清35112.65元,高殿春223886.94元,唐二岗87468.4元,韩海兵1091.13元,五案合计368279.72元,该事故两份交强险应赔偿李某某20000元×(20720.6元÷368279.72元)=1125.26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25.26元的二分之一562.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二分之一562.63元。原告李某某剩余(20720.6元-1125.26元)19595.34元,因该事故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19595.34元的25%即4898.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19595.34元的25%即4898.83元。原告李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54489.6元,同一事故另四案该项损失分别为:韩海兵222301元,高殿春62561.71元,唐二岗37565.08元,闫海清1608.72元,五案合计378526.11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20000元×(54489.6元÷378526.11元)=31669.44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669.44元的二分之一15834.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834.72元。原告李某某剩余(54489.6元-31669.44元)22820.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22820.16元的25%即5705.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5705.04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62.63元+15834.72元)16397.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4898.83元+5705.04元)10603.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62.63元+15834.72元)16397.3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4898.83元+5705.04元)10603.8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397.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603.8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397.3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603.87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70.6元,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该两项2072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2月11日受伤至2014年5月22日定残共计162天,原告请求150天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为(32544元/年÷365天×13天+47249元/年÷365天×13天+50元/天×13天)3491.94元,原告请求3276元,扣除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2626元,在应赔偿之内。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原告请求32324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3232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剩余137天误工费按每天76元计算10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女是原告扶养的人,其女儿王婷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3年,原告请求2年,原告儿子王钊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9年,原告请求7年,王婷婷、王钊旭二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3年÷2人+6134元/年×9年÷2人)×20%为7360.8元,原告请求4827.6元,按原告请求计算,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32324元+4827.6元)37151.6元。原告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7151.6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2626元、原告出院后误工费1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448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第74页有李某某委托齐呈朋参与其事故处理的委托书,在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有齐呈朋的签名,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各申请人的各种损失由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各申请人自己承担(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据此,鉴定费1600元应当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原告庭审中称立协议时李某某未到场、未签字、也并未委托任何人,本院不予采信。同一事故另四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闫海清35112.65元,高殿春223886.94元,唐二岗87468.4元,韩海兵1091.13元,五案合计368279.72元,该事故两份交强险应赔偿李某某20000元×(20720.6元÷368279.72元)=1125.26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25.26元的二分之一562.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二分之一562.63元。原告李某某剩余(20720.6元-1125.26元)19595.34元,因该事故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19595.34元的25%即4898.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19595.34元的25%即4898.83元。原告李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54489.6元,同一事故另四案该项损失分别为:韩海兵222301元,高殿春62561.71元,唐二岗37565.08元,闫海清1608.72元,五案合计378526.11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20000元×(54489.6元÷378526.11元)=31669.44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669.44元的二分之一15834.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834.72元。原告李某某剩余(54489.6元-31669.44元)22820.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22820.16元的25%即5705.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5705.04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62.63元+15834.72元)16397.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4898.83元+5705.04元)10603.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62.63元+15834.72元)16397.3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4898.83元+5705.04元)10603.8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397.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603.8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397.3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603.87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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