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史某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2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史某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5654.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史某月驾驶冀J×××××号长安牌轿车,沿吴桥县梁集镇北徐王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问路开门时,与顺行的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史某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史某月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公司需要核实史某月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的事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
即使计算营养费,也应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记载了营养期,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4、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该诉讼主张是依据鉴定报告提出的,为减少诉累,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5、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不认可,即使计算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了其误工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6、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对2人护理不认可,护理天数过长,对劳动关系不认可,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记载实际的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15天,2人护理1天计算,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和天数是依据鉴定报告,根据目前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误工证据,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7、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庭下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其提交的房产证、热力收费票据、电费清单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明,证实其居住的情况,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主要的经济来源于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
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交申请。
原告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据证明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8、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所受伤害和损失情况而花费的合理地必要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9、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10、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最高不超过200元。
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8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6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27917元+误工费32633元+鉴定费27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154454.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54.80元;
二、被告史某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6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27917元+误工费32633元+鉴定费27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154454.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54.80元;
二、被告史某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元.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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