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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芝与李某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满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中山西路82号。
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文芝与被告李某某、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李某某、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孙某的车牌号为冀F×××××、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县何蠡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鲍墟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文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文芝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芝无责任。该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

本院认为,李文芝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损失应全部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已向原告垫付的70000元,由保险公司付给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芝12196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83元,原告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万里 审判员  宋新来 审判员  和顺通

书记员:张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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