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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芝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芝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于国运
王小强
王小龙
张云杰
卢某
姜某

原告李文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于国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于国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王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云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卢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姜某,
原告李文芝诉七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于国运、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杰、被告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明强和张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和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和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芝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某驾驶在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处修车的冀J×××××轿车与被告卢某和姜某一起游玩,当晚22时许,与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苗某死亡。
经吴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成年,被告张某的父母应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王小龙和王小强对在其处维修的车辆管理不善,导致车辆被无证未成年人张某驾驶,二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和姜某明知被告张某无证而与其一起去驾车游玩,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基础原因,故本次事故是诸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支付赔偿款582144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国运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王小龙和王小强辩称,无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张某有没有驾驶证其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吴桥县桑园镇西街街民委员会、吴桥县桑园镇人民政府和出证人王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3、吴桥县桑园镇西街街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
4、李文芝的户籍证明信一份。
经质证,被告于国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死者和原告是失地农民,是不是城镇居民不清楚;对证据3和4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2认可死者和原告是失地农民,是不是城镇居民不清楚;对证据3和4无异议。
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不是电动车所有人为苗某提供了便利和苗某是否具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驾驶资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苗某应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2认为有失地农民的记载,说明不是城镇居民,对证明中记载的死者苗某从事卖刨冰、卖糖葫芦,不予认可,出证单位没有资格证明该事实;对证据3认为原告庭审中说有6个子女,证明上只有5个子女,需要原告补充说明一下;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被告卢某对证据1无异议。
经被告王小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卷宗无异议;被告于国运归该卷宗无意见;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对该卷宗无异议,询问笔录证实了张某是自己拿着钥匙出去的,老板不知道,不存在管理过错,但是事实上是,事故车辆电瓶坏了,不能正常启动车辆。
如果卢某所述是事实,那就是姜某和张某拿着电瓶和电瓶卡子把车打着的,如有异议,可以对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卢某对卷宗询问笔录中,张某说卢某找他去玩不是事实,其他没有了。
被告张某、张某某、于国运、卢某和王小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姜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系在被告王小龙和王小强合伙开立的百车汇进行维修的车辆,在修理期间由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负责管理,被告张某在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正常下班时间后私自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苗某死亡,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苗某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驾驶人以及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被告张某未满十六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系被告张某的父母,系被告张某的监护人,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承担。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小龙和王小强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被告王小龙和王小强认可被告张某系学徒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为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招收的学徒工。
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作为百车汇的经营者,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张某为学徒工,二被告便对张某具有管理教育的义务,同时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对被修理的车辆应进行有效妥善的保管,但是由于二被告对张某疏于管理和教育,以及未对事故车辆做到完善的保管,导致被告张某将维修车辆私自开走的严重后果,考虑到被告张某系在正常作业时间外的晚上十点左右私自将放置在百车汇修理厂院内的维修车辆开走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某和姜某推动怂恿被告张某驾车外出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卢某和姜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故本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提交的吴桥县桑园镇西街街民委员会、吴桥县桑园镇人民政府和出证人王某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苗某为吴桥县桑园镇西街的失地居民,受害人苗某的收入来源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都在县城中心区,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482820元;死者苗某对原告具有扶养义务,原告共有包括死者苗某在内的6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5年÷6≈13503元;丧葬费为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12×6≈2312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总损失为482820元+13503元+23120元+50000元=569443元。
按照上述本院认定的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承认已取走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交到交警队的2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赔偿原告569443元×90%-23000元≈489500元,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赔偿原告569443元×10%≈5694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赔偿原告损失489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赔偿原告损失569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卢某和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承担8090元,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承担940元,原告李文芝承担59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系在被告王小龙和王小强合伙开立的百车汇进行维修的车辆,在修理期间由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负责管理,被告张某在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正常下班时间后私自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苗某死亡,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苗某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驾驶人以及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被告张某未满十六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系被告张某的父母,系被告张某的监护人,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承担。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小龙和王小强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被告王小龙和王小强认可被告张某系学徒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为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招收的学徒工。
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作为百车汇的经营者,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张某为学徒工,二被告便对张某具有管理教育的义务,同时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对被修理的车辆应进行有效妥善的保管,但是由于二被告对张某疏于管理和教育,以及未对事故车辆做到完善的保管,导致被告张某将维修车辆私自开走的严重后果,考虑到被告张某系在正常作业时间外的晚上十点左右私自将放置在百车汇修理厂院内的维修车辆开走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某和姜某推动怂恿被告张某驾车外出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卢某和姜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故本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提交的吴桥县桑园镇西街街民委员会、吴桥县桑园镇人民政府和出证人王某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苗某为吴桥县桑园镇西街的失地居民,受害人苗某的收入来源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都在县城中心区,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482820元;死者苗某对原告具有扶养义务,原告共有包括死者苗某在内的6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5年÷6≈13503元;丧葬费为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12×6≈2312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总损失为482820元+13503元+23120元+50000元=569443元。
按照上述本院认定的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承认已取走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交到交警队的2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赔偿原告569443元×90%-23000元≈489500元,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赔偿原告569443元×10%≈5694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赔偿原告损失489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赔偿原告损失569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卢某和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被告张某某和于国运承担8090元,被告王小强和王小龙承担940元,原告李文芝承担59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金风
审判员:王占义
审判员: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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