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郝某某、孟召国、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刘瑞雪(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孟召国
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
张继生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女,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召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
负责人:杨润凤,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生(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会计),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8民终2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追加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孟召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被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召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暖安装费9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郝某某找到原告给自己承包的工程做水暖安装(清工),原告自2009年开始,每年分批次按照被告的约定,按地点、时间、质量要求,组织人员为其安装水暖,一直至2014年11月份,经核算人工费,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用95000元(其中清河口工程30000元,马家沟村部及被告房屋65000元)。
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至今未付。
原告李某某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申请追加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孟召国和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清河口工程的水暖安装工程款29883元(如二被告不认可该款项则以鉴定为准)及利息;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支付其五层楼房屋、马家沟村部、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等处的水暖安装费72575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7日,被告孟召国与被告郝某某承包了清河口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由被告孟召国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给排水、电气安装、土建,面积约8400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工期为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0月1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郝某某找到原告,请原告给清河口村四组新民居工程做水暖安装工程(清工部分),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0元。
但直至该新民居工程完工,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水暖安装费用。
因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新民居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孟召国为本案新民居工程的承包方,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孟召国为被告。
被告郝某某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009年6月我承建了塌山乡清河口村的工程,我在建设工程时没有与清河口村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孟召国签订合同,我与孟召国不是承包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
二、我在建设新民居改造工程时并没有发包给原告,与原告即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对水暖工程的价款进行约定,原告干水暖工程,谁让去的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给付水暖的费用。
三、我家五层楼的水暖工程是让原告施工的,但我不欠原告水暖费用。
其他地方的水暖安装费用不应该由我给付,原告也承认是马家沟村委会的工程,应该向村委会要水暖费,老三家两个侄子的工程是谁让干的,我不清楚,水暖费用不应该我给。
被告孟召国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称的水暖工程不是我承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在2009年新民居建设中我只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并实际施工其第一生产组的新民居工程,该部分工程包括水暖安装我雇佣别人施工安装,不是原告施工,原告没有给该工程做过任何工作,没有过任何接触,我不认识原告,该村还有第二至四组新民居工程另有人承包施工。
以上事实有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因此,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最清楚是给谁安装了水暖,应该找到真正的被告,而不能滥诉,增加我的讼累。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清河口村的新民居工程合同是村里和孟召国签的,原告是谁找去干活的我不清楚,村里也不清楚,而且签订的合同里没有包括水暖工程,孟召国和原告、郝某某他们之间的协议,我们村里不清楚,这钱也不应该由村委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被告郝某某、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孟召国,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号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和(2014)宽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在(2014)宽民初字第621号案卷中]。
证明目的:被告孟召国于2009年6月17日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新民居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单价、工期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
2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4日证明[原件在(2016)冀08民终2334号案卷中]。
证明目的:被告郝某某承包了该清河口村二组和四组的新民居工程。
3号证据:张继生的询问笔录[原件在(2016)冀08民终2334号案卷中]。
证明目的:被告孟召国与被告郝某某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新民居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清河口村四组的新民居工程做水暖安装,被告清河口村委会仍欠被告郝某某部分工程款未结清,被告清河口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水暖安装费用。
4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12日证明[原件在(2016)冀0827民初1044号案卷中]。
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清河口村四组的新民居工程做水暖安装(即给排水施工)的事实,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孟召国与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水暖安装费。
5号证据:郭某某的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清河口村新民居工程做水暖安装(即给排水施工)的事实,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孟召国与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水暖安装费。
6号证据:清河口新民居村民欠住房款明细表[原件在(2016)冀08民终2334号案卷中]。
证明目的:清河口村二组新民居实际建筑面积为1824平方米,清河口村四组新民居实际建筑面积为2988.3平方米,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孟召国与被告郝某某应以上述实际建筑面积为依据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暖安装费用。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不了清河口工程是郝某某承包的,该合同的承包方是孟召国;对2-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清河口村村委会证明不了郝某某把工程承包给了原告。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2、3、4、6号证据不认可,其认为清河口村委会以前出具的证明以及张继生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客观性。
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孟召国欠其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曾经出具的证明予以否认,因此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郝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104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此判决是关于杨文建与本案被告郝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该判决因杨文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系其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在本案被告郝某某处承包,即不能认定被告郝某某是否欠其工程款,故作出了驳回杨文建诉讼请求的判决。
2号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该份判决是姜长所诉本案被告郝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城法院(2016)冀0827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的案件,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因姜长所未提供证据证实郝某某拖欠其工程款,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号证据:(2016)冀0827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在与本案原告一同起诉要求郝某某支付同一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中,杨文建、姜长所都是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工程系郝某某承包给他们的,被驳回了起诉,所以在相同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被驳回。
原告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郝某某的证明目的,三份判决驳回的理由是因为工程单价和总量没有证据,如果被告不认可,我们可以申请鉴定。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证据分析,上述三份证据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为《建设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清河口村委会是将新民居工程承包给了孟召国。
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孟召国提交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被告孟召国仅对清河口村新民居的一组进行了施工,其余的工程不是被告孟召国施工。
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孟召国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相矛盾。
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设施工合同》相矛盾,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马家沟村部、郝某某个人、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的工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号证据:2016年4月15日被告郝某某的民事答辩状[原件在(2016)冀0827民初1044号案卷中]。
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郝某某的五层楼房屋、马家沟村部、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等处做水暖安装工程的事实,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该事实是被告郝某某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对被告郝某某的五层楼房屋、马家沟村部、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等处做水暖安装工程的依据,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
2号证据:郑某某的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给郝某某指定的马家沟村部做水暖安装的材料系在郑金利处购买,合计23280.5元。
3号证据:长虹建材商店销货清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王文英的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给郝某某指定的马家沟村部工程做水暖安装所有的材料系在长虹建材商店购买,合计7463元。
4号证据:张某某的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给郝某某指定的马家沟村部工程做水暖安装的事实。
5号证据:工程款结算单。
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郝某某的五层楼房屋、马家沟村部、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等处做水暖安装工程,被告郝某某拖欠原告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为72575.00元,被告郝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
6号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李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原件在(2016)冀0827民初1044号案卷中]。
证明目的:由于一审时原告计算错误,所以导致现在的起诉数额发生变化。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了材料是给我买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销货单没有我的签字,只能证明是原告买的,证明不了是我买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清河口的工程我没有发包给李某某。
对5、6号证据不认可,这个是原告自己认为的,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在场人的对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索要欠款的证据,被告也没有义务提供给付欠款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郝某某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所欠工程款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郝某某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部分新民居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将其承包的新民居建设工程的水暖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也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郝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的证据,且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孟召国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孟召国共同支付所欠清河口村工程款29883元,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被告郝某某支付所欠马家沟村部、被告五层楼、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的工程款72575元,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款系被告郝某某所欠,也未提供双方的核算单,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孟召国欠其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曾经出具的证明予以否认,因此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郝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104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此判决是关于杨文建与本案被告郝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该判决因杨文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系其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在本案被告郝某某处承包,即不能认定被告郝某某是否欠其工程款,故作出了驳回杨文建诉讼请求的判决。
2号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该份判决是姜长所诉本案被告郝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城法院(2016)冀0827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的案件,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因姜长所未提供证据证实郝某某拖欠其工程款,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号证据:(2016)冀0827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在与本案原告一同起诉要求郝某某支付同一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中,杨文建、姜长所都是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工程系郝某某承包给他们的,被驳回了起诉,所以在相同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被驳回。
原告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郝某某的证明目的,三份判决驳回的理由是因为工程单价和总量没有证据,如果被告不认可,我们可以申请鉴定。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证据分析,上述三份证据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为《建设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清河口村委会是将新民居工程承包给了孟召国。
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孟召国提交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被告孟召国仅对清河口村新民居的一组进行了施工,其余的工程不是被告孟召国施工。
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孟召国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相矛盾。
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设施工合同》相矛盾,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马家沟村部、郝某某个人、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的工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号证据:2016年4月15日被告郝某某的民事答辩状[原件在(2016)冀0827民初1044号案卷中]。
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郝某某的五层楼房屋、马家沟村部、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等处做水暖安装工程的事实,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该事实是被告郝某某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对被告郝某某的五层楼房屋、马家沟村部、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等处做水暖安装工程的依据,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
2号证据:郑某某的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给郝某某指定的马家沟村部做水暖安装的材料系在郑金利处购买,合计23280.5元。
3号证据:长虹建材商店销货清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王文英的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给郝某某指定的马家沟村部工程做水暖安装所有的材料系在长虹建材商店购买,合计7463元。
4号证据:张某某的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给郝某某指定的马家沟村部工程做水暖安装的事实。
5号证据:工程款结算单。
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郝某某的五层楼房屋、马家沟村部、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等处做水暖安装工程,被告郝某某拖欠原告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为72575.00元,被告郝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
6号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李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原件在(2016)冀0827民初1044号案卷中]。
证明目的:由于一审时原告计算错误,所以导致现在的起诉数额发生变化。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了材料是给我买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销货单没有我的签字,只能证明是原告买的,证明不了是我买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清河口的工程我没有发包给李某某。
对5、6号证据不认可,这个是原告自己认为的,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在场人的对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索要欠款的证据,被告也没有义务提供给付欠款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郝某某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所欠工程款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郝某某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部分新民居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将其承包的新民居建设工程的水暖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也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郝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的证据,且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孟召国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孟召国共同支付所欠清河口村工程款29883元,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被告郝某某支付所欠马家沟村部、被告五层楼、老三家两个侄子家的工程款72575元,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款系被告郝某某所欠,也未提供双方的核算单,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柳秀山
审判员:王宇航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栾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