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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斌、易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斌。
被告易某某,系湖北省武汉市益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
第三人方新华(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斌、易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香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方新华参加诉讼后,改由审判员熊文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高潮、人民陪审员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3个月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张某斌、易某某,第三人方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张某斌、易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斌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花园4号楼2单元502室的商品房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我施工,装修人工费11000元。事后,我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装修,但两被告仅支付我人工费6000元,下欠人工费5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斌、易某某支付下欠我装修人工费5000元。
被告张某斌、易某某共同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所购买的商品房的装修是第三人方新华所经营的武汉华扬日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原告李某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新华述称,原告李某某与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斌口头协商装修其商品房是与原告李某某恰谈的,具体工程是我实施的,被告张某斌所给付的6000元装修工钱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了,原告李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被告张某斌、易某某支付下欠装修人工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方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斌与被告易某某系同居关系。2010年6月份,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方新华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世纪花园小区以“华扬日上装饰”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并从事个体装饰装修经营活动,被告张某斌据此联系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方新华,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被告张某斌购买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花园4号楼2单元502室的商品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方新华装饰装修,装修人工费总价格11000元。事后,第三人方新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装修施工中,被告张某斌支付了原告李某某装修人工费6000元,同时被告张某斌发现所安装的水路设施存在渗水现象。第三人方新华按被告张某斌要求对涉及渗水部分装修项目进行了返修,但渗水现象仍未解决,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另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方新华与被告张某斌对商品房内其他装修项目也进行了口头约定,即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方新华对被告张某斌所有的商品房户室内卧室衣柜、客厅橱柜、卫生间、厨房吊顶进行装修,但该约定的上述装修项目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方新华实际未完工,且双方对完工的装饰装修项目未结算。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斌另请他人完成了上述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方新华未完工的工程项目。
另查明,“华扬日上装饰”原系方新华从事个体装饰装修使用的木工房名称,当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个人独资在武汉市江夏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武汉华扬日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饰业,自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6日,该公司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方新华,仍为自然人独资法人。该公司成立后,未以公司名义与被告张某斌另行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的相关协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坚持要求被告付清余下全部装修人工费,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据实结算;被告张某斌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致使本案多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有关书证和本院调查、勘验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方新华于2010年6月至2011年初虽以“华扬日上装饰’的名义在被告张某斌所购买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花园小区进行过装饰装修广告宣传,但当时“华扬日上装饰”只是第三人方新华所从事个体经营木工房的名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和履行协议时,武汉华扬日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注册登记成立。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方新华在武汉华扬日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前一直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张某斌口头约定并履行协议,故被告张某斌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方新华,并非被告张某斌辩称的武汉华扬日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商品房室内装饰装修有关事宜本应按建筑工程合同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方新华已按口头协议完成了主要工程项目,被告张某斌支付了6000元工钱,双方已履行了口头协议的主要义务,且已履行的部分对方已接受,双方所约定的口头协议成立。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协议履行中,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方新华未按口头协议约定将卧室、吊顶、水电路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事后又未继续履行,未做项目现已由他人施工完毕。对已完工的部分双方未结算,已完工部分的人工费具体数额,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方新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按口头协议约定的总价款结算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文才
审判员 周高潮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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