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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景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BB,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朱景林;被上诉人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BB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通过朋友找原告朱景林给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装彩钢板,此工程是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朱景林于2011年11月21日7时许,在哈大齐工业走廊安达开发区的施工工地,开始安装彩钢板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踩中未固定的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的车间房架子坠落于地,造成原告朱景林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未在场,其施工队长杨某某在现场,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10,000.00元,为原告朱景林支付第一期住院医疗费。原告在安达市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朱景林住院45天,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1,083.90元,自行支付医药费264.00元。护理人员工资4,500.00元亦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朱景林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也均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朱景林出院后需要护理和修养,被告李某某又支付3,500.00元。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为原告朱景林支付的第一期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抵作工程款,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已结算清全部工程款。经鉴定原告朱景林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八个月,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490.00元,打字复印费44,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景林为长春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下岗工人,持有电焊工证。朱景林的户口为非农业,与其母亲杨某某、妻子陈某某、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共用一个户口。杨某某出生于1942年12月27日,生有长子李某某、次子朱景林、长女朱某某。原告朱景林有两名子女,长子朱某某、长女朱BB均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全家居住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镇兴隆村腰兴屯3组。被告李某某承揽的安装彩钢板工程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BB委托其父梁AA发包的,被告李某某不具备承揽安装彩钢板的资质。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昌德镇昌德村,实际办公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哈大齐工业走廊安达综合开发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安达市天翼锻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变更为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李某某是否应为被告,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李某某称其不是承包第二被告的活,被告找原告给第二被告干活。梁AA系安达市天翼锻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受梁BB委托与被告李某某办理承包彩钢工程,结算工程款及起诉状均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朱景林的雇主。被告李某某称其不是本案被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揽资质的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责任的赔偿数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是选任承包人时忽视资质审查,相对被告李某某明知不具备资质,仍然承包工程,且未为原告提供安全设施的责任较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个焦点为赔偿原告损失的标准。原告朱景林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应按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景林的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予赔偿。原告虽然在农村居住,但其参加工作后户口变为农业;下岗后常年在城里打工,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款项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朱景林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并没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八级伤残减少劳动收入的比例给予补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部分护理费、医疗费等,应从其总赔偿款中冲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朱景林的医疗费21,347.90元、误工费18,102.00元(27,153.00元÷12个月x8个月)、护理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30.00元x45天)、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12.60元、交通费490.00元、打字复印费44.00元,合计178,146.5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景林损失的50%,即89,073.25元。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景林损失的20%,即35,629.30元。余款由原告朱景林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朱景林承担1,666.00元,被告李某某1,134.00元,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原告朱景林承担78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00.00元,被告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20.00元。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为本案被告,理由是上诉人不是雇主,并受聘于天翼公司,是非安达市盛欣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代理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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