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建立,男,羁押于饶州监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
负责人:马军社,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读华,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被告: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33幢515室。
法定代表人:何祥纯,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
法定代表人:苏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召华,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王诗明,男,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藁城支公司”)、朱读华、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吴召华、王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与被告高建立、人保藁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读华、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吴召华、王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藁城支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9,261.49元(医疗费56,1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82,2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9,26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23时58分,高建立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济广高速公路1274+2m处时(江西省南丰县境内),尾随撞上由朱康勇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该车又与慢车道朱读华驾驶的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皖G×××××号车报废,另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高建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读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查,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藁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且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7日,李某某分别在南丰县人民医院和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6,127.49元。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胸部、腰部、左侧锁骨、右侧锁骨分别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
高建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是现在没有钱。
人保藁城支公司辩称:1、高建立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南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3民初498、499、500号判决书已判决答辩人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内已赔偿106,090元,高建立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资格不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且上述三个生效判决也已支持了答辩人的拒赔主张,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
人保藁城支公司向本院举证了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本院作出的(2018)赣102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以支持其辩称意见。
朱读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承担13,910元,已超出我司赔偿30%,2、朱读华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有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索赔误工费没有依据,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酌定500元,案件受理费答辩人不承担。
吴召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王诗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23时58分,高建立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济广高速公路1274km+2m处时,尾随撞上由朱康勇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该车又与慢车道朱读华驾驶的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张爱书和吴某当场死亡,皖G×××××号车驾驶人朱康勇经南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高建立过度疲劳驾驶且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这二项过错行为均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读华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要求,加重了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康勇、张爱书、吴某、李某某无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生诊断李某某为双肺挫伤、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腰2、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六、七、八、九级右侧第三肋骨不全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肾囊肿、腰椎骨质增生、胸骨后血管挫伤、双侧腰部肌肉挫伤,花去医疗费10,969.40元。出院后,李某某转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5,158.09元。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双肺挫伤伴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腰2,3,4,5左侧横突骨折4、脑震荡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次月),1年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诊。2018年5月14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锁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侧锁骨损伤为十级伤残,人身损害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左右,此次鉴定费花了1,900元。
高建立受雇于吴召华,其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乐市恒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召华,该车辆在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等,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朱读华受雇于王诗明,其驾驶的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诗明,王诗明与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5月31日,以恒发公司为甲方,死者吴某近亲属、朱康勇近亲属、张爱书近亲属、伤者李某某为乙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恒发公司共支付赔偿款131万元,包括本次交通事故三位死者和伤者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安徽溧铜公司的车损。协议签订后,该131万元由吴某近亲属、朱康勇近亲属、张爱书近亲属平均分配完毕,伤者李某某和安徽溧铜公司对分配情况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1、李某某为城镇户籍,2016年8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就职于安徽德尔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高建立犯交通肇事罪,现在饶州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主为李某某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本院作出的(2018)赣102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李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二、高建立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吴召华与人保藁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针对争议焦点结合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
一、李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
李某某主张误工损失为4个月,误工标准为每月8,500元,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李某某未举证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李某某就职于安徽德尔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误工损失应当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后就职公司停发工资记录及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但李某某有举证能力但并未举证证明,仅凭安徽德尔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其误工损失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因此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二、高建立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吴召华与人保藁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李某某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人保藁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藁城支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应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款的义务,在履行该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高建立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吴召华作为投保人与人保藁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藁城支公司向本院举证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吴召华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知悉并理解免责条款,相关免责事项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黑体)作出提示,应视为人保藁城支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人保藁城支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仅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对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而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系高建立和朱读华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高建立负主要责任,朱读华负次要责任。高建立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朱读华驾驶的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先由人保藁城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高建立和朱读华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高建立赔偿70%,朱读华赔偿30%。高建立受雇于吴召华,吴召华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又因高建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及过度疲劳驾驶的重大过失,故李某某主张雇员高建立和雇主吴召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恒发公司在庭外与李某某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某并未向本院起诉恒发公司,此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藁城支公司因高建立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免责行为,故无需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李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了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朱读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则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代为赔偿,对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朱读华驾驶的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的10%经济损失,应由朱读华的雇主王诗明和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读华系王诗明雇员,且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未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朱读华予以负担,因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了朱读华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1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30元天×住院2天+50元天×住院20天);交通费酌定为823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5,533.2元(33,662元年÷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82,264元(31,640元年×20年×13%);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因李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2,207.69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还有死者朱康勇、吴某、张爱书的近亲属,已经在本案审理前通过诉讼索赔,且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人保藁城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各预留了13,91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3,910元)。根据前文所述赔偿原则,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由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910元,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91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34,387.69元(162,207.69元-27,820元),由吴召华和高建立连带赔偿70%,即94,071.39元;朱读华赔偿30%即40,316.31元,朱读华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故朱读华共计应赔偿总金额为56,226.31元(交强险13,910元+40,316.31元+2,000元),该款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91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2,316.31元(56,226.31元-13,910元),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90%即38,084.68元,杭州杲昊物流和王诗明赔偿4,231.63元。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9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建立和吴召华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94,071.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9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8,084.68元,共计51,994.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和王诗明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4,231.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77元,被告高建立和吴召华负担2,285元,被告杭州杲昊物流有限公司和王诗明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霞
人民陪审员 黄永琴
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
书记员: 肖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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