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兰又名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风兰、李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冀0628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李风兰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李风兰及委托代理人薛新忠、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之子李某1、李海通起诉李某某、李海月、第三人李某。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高阳县北××北××房屋及宅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015年4月20日,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李某1、李海通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海月返还位于高阳县北路台村的宅基提交了高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且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核实后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原、被告双方分别持有的土地证不能确认存在重叠问题,虽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使用证不认可,但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故被告李某某将上述争议土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根据其持有的宅基证主张被告应返还上述宅基的占有和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不认可,且原告自认上述房屋属于案外人李某某所有,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高阳县××××563.5平方米、李海通586.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原告李某1、李海通。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海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上诉后撤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原告李某某起诉李某某、李某,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高阳县北路台村村××、××18间房屋为原告兴建所有。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高阳县××××村委会1996年与李某某租地协议书,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所签租赁协议,证人李某1、于某、牛某、李某2、马某到庭。李某1、李海通的证言,李某1、李海通同意原告李某某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盖房子。原告还提交了北路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北房13间、南房5间盖在李某1、李海通在1997年11月10日发放的房基证的房基上。
被告对房屋租赁协议认可,其内容为:甲方李某某将位于北路台村北的厂房13间、南房6间、东房2间租给李某使用,租期2013年到2018年,租金每年1万元。被告对其余证据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张保申、张志强、常洪国、牛旺、马同新、高国社的证言。证人李某3、朱某到庭,
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高阳县××××村北李某1563.5平方米,李海通586.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李某1、李海通。该判决已经生效。北路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1、李海通宅基地上有原告李某某所建18间房屋。说明被告李某某不仅占用李某1、李海通的宅基,同时还占用着李某某的房屋。且李某1、李海通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2014)民初字第758号判决书与此次审理的案件存在必然的联系,该房屋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案立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诉讼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次诉讼和2014年诉讼密切相关,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高阳县北路台村李海波563.5平方米、李海通586.5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18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立新 审 判 员 王龙涛 人民陪审员 边雪美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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