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刘军宝
曹某某
王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系被告曹某某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炳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会香、刘军宝,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1778.4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楼下村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果王线楼下村南南北公路时与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
诊断为1、弥漫性索损伤。
2、双额顶及右侧颞骨多发骨折。
3、左顶硬膜外血肿。
4、多发脑挫裂伤。
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6、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
7、双额顶及双颞部多发头皮血肿。
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2、腰部腰带固定三个月;加强肢体锻炼。
3、情况复查腹部CT,必要时请普外科会诊;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
5、有病情变化随时来诊。
事故发生后经藁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为一项四级、一项十级。
原告主张造成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55138.91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三、营养费5000元;四、误工费14946元;五、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军宝、大女儿刘永娟、二女儿刘美娟、儿子刘士昌护理。
刘军宝6447元、刘永娟6487.9元、刘美娟6555元、刘士昌9023.7元、出院后由其丈夫刘军宝护理,护理期限十三年,每年按居民服务业33543元计算,共计:33543×13=436059元;六、伤残赔偿金47199.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九、车损2000元;十、交通费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38356.81元。
按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531778.41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王玲,我与王玲系夫妻关系。
冀A×××××号车投保人以王玲身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驾驶人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原告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王玲,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曹某某。
冀A×××××号车投保人为王玲,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驾驶人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诉求数额赔偿。
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的,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138.91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病历取证费及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255138.91元,扣除病历取证费15元及外购药104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253580.91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
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提交异议,认为存在挂床情形,应扣除10天住院治疗及伙食补助费。
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就医进行治疗,二被告仅因主观臆断要求扣除其住院10天挂床,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5000元。
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且无加强营养诊断证明,应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明确注明加强营养,二被告仍辩称不予支持,与法无据。
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
4、误工费14946元。
二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但其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聘用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2100元,即日工资7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016年2月10至至2016年9月18日,共228天。
原告误工期限应为事故发生日2016年2月10至至评残日2016年8月25日共197天,本院予以采信。
即原告误工费为13790元。
5、伤残赔偿金147199.3元。
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提出异议。
原告提交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病案病历等检材,结合该鉴定中心检验所见,对原告伤情作出的综合评析,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项四级、一项十级,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残鉴定日为2016年8月25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年限应为18年。
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Ⅹ18年Ⅹ71%=141231.78元。
6、护理费464572.6元。
二被告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四人陪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57天二人护理,由其丈夫刘军宝和其大女儿刘永娟护理,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主张刘军宝护理费为6447元、刘永娟护理费为6487.9元,本院予以采信。
出院后参照原告司法鉴定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残后护理期限为10年(后续产生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80%)。
即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3543元/年Ⅹ10年Ⅹ80%=268344元。
以上护理费为6447元+6487.9元+268344元=281278.9元。
7、车损2000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应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3000元。
二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53580.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
3、营养费2000元。
4、伤残赔偿金141231.7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提出异议,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因,本院酌定30000元。
6、误工费13790元。
7、护理费281278.9元。
8、交通费2000元。
9、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730381.59元。
综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为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300000元。
超出保险承保部分5190.8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共计42519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90.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53580.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
3、营养费2000元。
4、伤残赔偿金141231.7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提出异议,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因,本院酌定30000元。
6、误工费13790元。
7、护理费281278.9元。
8、交通费2000元。
9、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730381.59元。
综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为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300000元。
超出保险承保部分5190.8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共计42519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90.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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