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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章与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章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文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才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文章诉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章的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5元(2145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70元(2145元/月×6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0元(2145元/月×8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本案原告李文章出生于1956年4月28日,距离60周岁不足1年,故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10%的补助金为1716元(2145元/月×8个月×10%)。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6435元(2145元/月×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李文章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此类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文章与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文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35元,合计3603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280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5元(2145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70元(2145元/月×6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0元(2145元/月×8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本案原告李文章出生于1956年4月28日,距离60周岁不足1年,故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10%的补助金为1716元(2145元/月×8个月×10%)。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6435元(2145元/月×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李文章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此类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文章与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文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35元,合计3603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280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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