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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章与远安县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章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刘绍华(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邹文良

原告李文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才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绍华,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文良,该煤矿矿长。
原告李文章诉被告远安县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远安县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华、邹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九、十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原告受伤住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系证人书写的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八系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九系村委员会书面证明,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该证据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工资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另一公司为其单位职工出具的上岗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后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未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职工名册、劳动记录(出入井记录)等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文章与被告远安县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后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未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职工名册、劳动记录(出入井记录)等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文章与被告远安县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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