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科
尹建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科,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科诉被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科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盛和魏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西马庄村村民,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文科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其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文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西马庄村村民,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文科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其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文科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审判员:杜志乾
审判员:高建广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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