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郝文举
姚某某
王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宝良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文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王钢,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
负责人冯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文举、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郝文举、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5054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郝文举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郝文举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564.7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41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5054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郝文举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郝文举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564.7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41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3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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