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王记烧鸽坊业主,现住绥化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常利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3686-5。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利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常利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V5399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哈佛幼儿园门前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F231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二原告即被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某某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2502.89元;原告王某某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1196.41元。该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的伤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开放性腓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胸部损伤、肺挫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某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左股骨骨折、开发性胫腓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侧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肌肉萎缩,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为八级伤残。原告王某某的伤经诊断为:膝部开放性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损伤、胸部损伤、肺挫伤。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MV5399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常利波系该车车主。常利波与李某某系姐夫内弟关系。李某某系借用该车。原告李某某系绥化市北林区王记烧鸽坊烧烤师傅,月工资32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构不成八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问题。对原告王某某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驾车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撞伤,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情况;二原告住院病案,证实二原告因伤分别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情况;绥化市北林区王记烧鸽坊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工作及工资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利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常利波将车借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利波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常利波不承担赔偿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存在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住院病案记载骨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二原告仅按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502.89元、误工费12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52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合计194236.89元;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96.4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52元,合计12548.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443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84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4059.89元、误工费12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52元、伤残赔偿金7582元,合计75793.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639.4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52元,合计10991.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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