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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
李振华承认李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民间书面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合同,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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