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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等与依安县依龙镇巨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巨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依龙镇巨某村。组织机构代码2302010082014。法定代表人:李景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代表,住依安县。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巨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巨某村委会马场地的耕地2600亩(水田1700亩,旱田900亩)发包给二原告,水田每亩220元,旱田每亩110元,承包期限21年(从2014年4月22日至203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全部耕地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对耕地进行了实际占用和经营管理。2014年10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再次就该耕地签订了补充合同,将该耕地的承包期限延长9年(自2034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同时对每亩单价进行了调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前,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并报依龙镇政府审核同意,二原告对全部耕地一直实际占用和经营管理,合同一直正常履行。2016年10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与二原告与发生纠纷,故二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执行该承包土地。被告巨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土地承包过程属实,被告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实二原告在依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承包的耕地进行执行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并告知在15日内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裁定书内容有异议,认为裁定书的内容不能执行,因为被执行的土地已经被村里发包了,土地不在村里。因该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集体资源(马场地)顶债合同》1份、《集体资源(马场地)顶赔偿款补充合同》1份,用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应从以下几方面确定:一、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三、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合同履行的可能。综合本案,第一、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代表全体村民从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根据二审终审制的规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2014)齐民二终字第31号、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送达即生效,故自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于龙江、吴永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解除,被告在二审判决送达之后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对该争议的土地具有处分权;第三、二原告认可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而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既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也召开两委会,并且一致表决通过同意与二原告签订《集体资源(马场地)顶债合同》和《集体资源(马场地)顶赔偿款补充合同》,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第四、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履行了《村民自治法》规定要求的组织程序,既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两委会,也召开了全体党员干部会议,程序合法,而且综合全案,被告发包给于龙江、吴永祥的土地价格是26.67元/亩/年,而发包给二原告的价格是60元/亩/年—120元/亩/年,被告解除与于龙江、吴永祥的合同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不但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反而使集体获得了利益;第五、被告不但与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且已将该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对承包土地已经实际经营管理,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综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2013年2月17日全体村民代表、党员、村屯干部扩大会议会议记录1份、2014年4月7日全体党员会议会议记录1份、2014年6月29日两委会会议记录1份、2014年10月12日两委会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实发包土地经过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重大事项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两委会、党员干部大会符合组织程序及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作为自治组织,任何组织、个人无权干涉村民自治组织独立研究讨论并管理本集体事项,本院对以上会议记录予以确认。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银行转账单1份,用以证实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对此无异议。因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再终字第18号、1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15)齐民再终字第18号、19号补正裁定书各1份,证实于龙江、吴永祥与被告巨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以及补充判定被告交还土地的事实。二原告对两份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生效时,二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合法承包了争议的土地,属于善意取得,该土地已经合法占有并实际经营,而且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土地进行改良和修筑相应设施,该判决一旦执行,将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依安县人民法院以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3)依民初字第638号、639号判决书和(2014)齐民二终字第31号、3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解除于龙江、吴永祥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给付于龙江、吴永祥经济损失100多万元,并且依据该生效判决经依安法院执行,吴永祥、于龙江已将全部耕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给付了100多万元损失,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事实上,该耕地已经无法执行回转。二原告对两份裁定书有异议,认为裁定书内容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实际执行,因为被告已将土地交付给二原告,失去了对该土地的控制权和实际占有使用权,无法交付,并且二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应予保护,该裁定内容严重损害了二原告合法权利,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该裁定只是让被告交付给吴永祥、于龙江土地,但对吴永祥、于龙江取得的140多万元赔偿款却只字未提,明显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该裁定违法,不应采纳。被告认同二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补正裁定可以更改错别字,但不应更改判决主要内容。因原、被告对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份,证实巨某村委会不服(2015)齐民再终字第18号、19号民事判决书,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事实。二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吴永祥、于龙江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2014)齐民二终字第31号、32号判决书生效后签订的,与申不申请监督无关。因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有权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并作出决定,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决定书予以确认。3、依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依农裁字[2012]第1号和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依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与吴永祥、于龙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依安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638号、639号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31号、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依安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确认于龙江、吴永祥与被告签订的《废弃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于龙江、吴永祥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51号、25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于龙江、吴永祥在(2014)齐民二终字第31号、3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就提起申诉的事实。二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裁定下发时,于龙江、吴永祥与被告原生效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中止执行问题,而二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两份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一审和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二原告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省高院作出的这两份裁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因原、被告对该两份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6日,被告巨某村委会与于龙江、吴永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面积1600亩,承包期限20年(从2007年2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承包费每年400元/垧(合每年26.67元/亩),承包费850000元全部交齐。2012年,被告向依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013年1月28日,依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依农裁字[2012]第1号、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永祥、于龙江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永祥、于龙江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依民初字第638号、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吴永祥、于龙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吴永祥、于龙江对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7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民二终字第31号、3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永祥、于龙江收到二审判决即表示不服,继续申诉。2014年4月23日,依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给于龙江449742元、执行给吴永祥967288元,吴永祥、于龙江将争议的土地交给被告。2014年4月7日,被告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从吴永祥、于龙江处收回的土地抵给二原告顶工程款事宜,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集体资源(马场地)抵债合同》,被告将集体资源(马场地)2600亩抵给二原告21年(2014年4月22日至2034年12月31日)以顶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建楼土方款、借款及利息。2014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两委会,讨论研究继续用集体资源(马场地)抵给二原告以顶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事宜,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集体资源(马场地)顶赔偿款补充合同》,被告将集体资源(马场地)2600亩抵给二原告9年(2034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1日)以顶欠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51号、2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12月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齐民再终字第18号、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31号、32号民事判决、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638号、639号民事判决,吴永祥与被告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于龙江与被告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吴永祥、于龙江向依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17日,二原告因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0月24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请求。2016年11月8日,二原告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集体资源(马场地)抵债合同》和《集体资源(马场地)顶赔偿款补充合同》有效,并停止执行本案争议的土地。2017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6)黑022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体资源(马场地)抵债合同》、《集体资源(马场地)顶赔偿款补充合同》有效,二原告执行异议成立,停止执行争议的土地,原审被告于龙江、吴永祥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02民终11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巨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巨某村委会,原审为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原审起诉时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黑022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于龙江、吴永祥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02民终11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被告巨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自然人、被告作为法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被告在将土地发包给二原告时不但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处分权,而且履行了《村民自治组织法》要求的组织程序,既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两委会,也召开了全体党员干部会议,现被告已将该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已经实际经营管理,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不予执行该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确认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巨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集体资源(马场地)抵债合同》、《集体资源(马场地)顶赔偿款补充合同》有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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