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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以东、邯济铁路以北。
负责人郭文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磁州商都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货物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实属不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6227.72元,二被告对此也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在对账时未计算在内的30416.5元货款,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的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迈科商砼过磅单,但该过磅单产生的时间均在双方形成对账单之前,原告虽称该单据在对账时未在其手里,所以未计算在对账单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被告亦不认同,所以本院认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566227.72元,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系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68227.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江 审 判 员  杨长海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书记员:李慧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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