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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原告李某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能够证实该欠据系被告刘某某本人所出具,且有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售玉米,玉米款共计130000元。二被告于收购当日向原告支付玉米款65000元,尚欠6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2月26日还款。
本院认为,1、关于二被告主体身份,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将玉米运输至二被告处,但原告无法证实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及合伙性质,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中仅有被告刘某某签名,而无法证实欠款发生事实与被告刘某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2、原告李某某将玉米运送至双全村玉米收购处,且该玉米已经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接收,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故双方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玉米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从还款确定之日起计算12个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计息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能够证实该欠据系被告刘某某本人所出具,且有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售玉米,玉米款共计130000元。二被告于收购当日向原告支付玉米款65000元,尚欠6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2月26日还款。
本院认为,1、关于二被告主体身份,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将玉米运输至二被告处,但原告无法证实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及合伙性质,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中仅有被告刘某某签名,而无法证实欠款发生事实与被告刘某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2、原告李某某将玉米运送至双全村玉米收购处,且该玉米已经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接收,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故双方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玉米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从还款确定之日起计算12个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计息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越

书记员: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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