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乔某某
贾军平(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
被告乔某某,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王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持有被告王某某、乔某某出具的附有备注担保的10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认可该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积极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借款人,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被告乔某某作为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计息时间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负担利息。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持有被告王某某、乔某某出具的附有备注担保的10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认可该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积极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借款人,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被告乔某某作为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计息时间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负担利息。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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