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张大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运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倪家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424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0日11时05分,李勇昌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鲁P×××××号车沿肃临线(90)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线乔屯村村北处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停在公路西侧的被告张大雨驾驶的冀A×××××冀T×××××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鲁P×××××鲁P×××××号车货物损坏,鲁P×××××鲁P×××××号车乘车人樊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勇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大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大雨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运祥公司名下,冀T×××××号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有如下损失:车损123416元、公估费74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36816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40444.8元,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张大雨、李某、运祥公司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共计索赔42444.8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请法庭查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张大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期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我方承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商业险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大雨驾驶的冀A×××××冀T×××××车,实际车主是我,被告张大雨系我雇佣的司机;冀T×××××车登记在我名下,挂车没有单独的驱动能力,更不能独自上路行驶,法律也没有要求挂车缴纳强制险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主车的保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车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系停止状态并非行驶中,望法院在审理时减轻我方的责任;此事故的主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全部赔偿,我不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运祥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大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及冀A×××××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营业执照、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庭查明原告车辆是否维修,如维修应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支付维修费用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实际损失,没有进行公估的必要;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开具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后,交款人也并非原告,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该票据没有列明施救的项目、施救的距离等内容,同时该施救单位显然不具有施救的资质,该施救费应是施救现场到停车场的拖车费用,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车辆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认可700元(包含10公里的拖车距离,超出10公里以外的按照30元每公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估费票据,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故予以采信。对于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且注明了车牌号码为本案原告的车辆,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对于公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查明车辆是否维修。鉴于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所作的专业性结论,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免赔情况,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被告方主张的免除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法庭不应采取。鉴于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对于免责事项用黑体进行了注明,其他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1时05分,李勇昌驾驶原告的鲁P×××××鲁P×××××号车沿肃临线(90)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线乔屯村村北处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停在公路西侧的被告张大雨驾驶的冀A×××××冀T×××××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鲁P×××××鲁P×××××号车货物损坏,鲁P×××××鲁P×××××号车乘车人樊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勇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大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A×××××冀T×××××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被告张大雨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23416元。为此支出公估费74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庭审时,原告的车辆未维修完毕。冀A×××××冀T×××××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年检正常,被告张大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大雨驾驶的车辆系超载。
原告李某现与被告张大雨、李某、石家庄市藁城区运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现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雨、被告李某、被告运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违反核定的载质量,超载载物,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大雨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张大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承担。又鉴于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冀A×××××冀T×××××车系超载,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损123461元、公估费7400元、施救费60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现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现车损32782.32元、公估费1998元、施救费1620元,共计36400.32元;以上合计38400.32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现车损3642.48元、公估费222元、施救费180元,共计404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王丽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