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7671.95元、护工费2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营养费3700、误工费24210元、护理费6052.5元、房租损失80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总计108054.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刘某驾驶冀F×××××轿车沿保定市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大街路口处时,与原告相撞。交警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并造成精神损失。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并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驾驶证和行车本、保险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两份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主体资格和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且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74天及受伤情况,以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3、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住院费32597.02元,门诊及复查费用5092.93元;4、聘请护工登记表两份、护工服务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护工服务费26020元;5、荣贵快餐厅营业执照一份、复兴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刘荣贵从事餐饮个体,误工和护理人员按2016年河北省餐饮行业标准数额,每年29056元标准计算;6、复兴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出车祸后,原告和妻子刘荣贵营业的餐厅于2016年11月12日到2017年2月12日停业,证实在此期间内的租金损失的依据;7、交通费,130张出租车发票,共1300元。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刘某驾驶冀F×××××轿车沿保定市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大街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第130603220165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外伤、左髋臼骨折、左肩外伤、多发外伤等。诊断证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卧床期间需要人员陪护;2、禁止下地活动等。
冀F×××××车辆所有人为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51306T000051008)、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T20151306T000107665),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
原告与刘荣贵系夫妻关系。刘荣贵系保定市莲池区荣贵快餐店业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驾驶的冀F×××××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7671.95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药费明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74天,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400元(住院74天×100元/天);3、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700元(住院74天×50元/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一人护理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护理费26020元(230元/日×74天+150元/日×60日),有护理合同和护理费缴纳发票,并且结合原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刘荣贵经营保定市莲池区荣贵快餐店无法正常营业,产生房租损失800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复兴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出具的停业时间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停业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车损7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误工费24210元,原告提交复兴苑社区居委会的劳动关系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791.7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6579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老虎各项损失共计65791.75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98元,原告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志敏
书记员代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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