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素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彦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某公司)、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林林,被告天某公司、何某公司、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11月18日,半年利息为13%,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65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106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由何某某个人及公司资产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七个工作日被告天某公司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若延期一天,被告天某公司应承担总借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合同落款有被告天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何某某手章和被告何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彭素丽手章。原告称,合同正文最后填加了第九条,既“若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本合同的款项,则由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称其存档合同中并未填加第九条,与原告合同不一致。2014年5月19日,被告天某公司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分别收到利息1300元和500元,共计18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天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给付原告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天某公司已给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妥。
关于被告何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公司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章及法人手章,依据常理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公司盖章应当是对借款人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加盖何某公司的章可能是盖错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若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本合同的款项,则由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属于一般保证,故被告何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何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由何某某个人及公司资产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并在合同中加盖了何某某的手章,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何某某个人对此笔借款作出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
二、被告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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