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子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何某某
郭彦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郁、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20号国际商住城48-3-902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20号国际商住城48-3-902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彦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依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因双方就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张了利息,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某某自愿就被告天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分别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48748元)。
二、被告何某某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依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因双方就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张了利息,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某某自愿就被告天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分别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48748元)。
二、被告何某某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天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郑乾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