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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海生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赵海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海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海生在原告李某某处修理车辆、更换轮胎,欠款116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海生欠原告修理费11600.00元到期未付,有欠款条证实,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生给付修理费1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海生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陈述有三条轮胎质量不合格,因其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1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赵海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海生在原告李某某处修理车辆、更换轮胎,欠款116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海生欠原告修理费11600.00元到期未付,有欠款条证实,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生给付修理费1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海生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陈述有三条轮胎质量不合格,因其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1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赵海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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