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远安县
被告:惠州开拓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地段大湖星苑金湖阁712房。
法定代表人:刘大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惠州开拓者电子有限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同意原价9800元退还货物,并承担退回运费;2、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3倍所购商品价款进行赔偿,共计29400元;3、责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白癜风患者,于2016年10月30日在网上看到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可特新旗舰店”(https://ketexin.tmall.com)中有治疗白癜风的“308准分子激光”设备,被告公司客服及产品的使用介绍视频均强调产品为“美国”“激光”设备,原告信以为真,在与客服再三沟通、确认后花费9800元购买了该设备。2016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并非被告所宣传的“激光”设备,该产品说明书及医疗器械证书介绍中没有提及任何“激光”“美国”等产品信息,也不符合“激光”所具备的任何属性,该产品只是普通的紫外光疗仪,不是被告所宣传的“激光”设备,在疾病的治疗效果上与真正的“激光”设备相差巨大。因为被告的虚假宣传,原告才购买该设备,商家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惠州开拓者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2017鄂0525民初40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惠州开拓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可知,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地段大湖星苑金湖阁712房,故该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该案的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均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且被告未提供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证据,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开拓者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惠州开拓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桂玲
书记员: 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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