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
赵江新
李某某
韩建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张爱菊(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孙玉某
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王书林
石育锋(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江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菊,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建立、张爱菊,被上诉人孙玉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慧明,被上诉人王书林及委托代理人石育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孙玉某媳妇找到岳某某让其承揽家中建房工程,并口头约定了价款,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岳某某作为承揽人找李某某从事建房工作,双方建立雇佣关系。岳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某合伙承揽的建房工程,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李某某是受岳某某雇佣,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对李某某的损失,雇主岳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房主孙玉某承担70%的责任,因孙玉某没有上诉,对其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岳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申请水泥板鉴定不予理睬属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卷中记载“原告人李某某经释明后,放弃对水泥板的质量问题鉴定”,故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岳某某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王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中李某某是基于雇员损害要求赔偿,故岳某某要求王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81.72元已由岳某某垫付,该费用应从岳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即岳某某应赔偿李某某555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玉某赔偿李某某22028.72元,岳某某赔偿李某某555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孙玉某媳妇找到岳某某让其承揽家中建房工程,并口头约定了价款,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岳某某作为承揽人找李某某从事建房工作,双方建立雇佣关系。岳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某合伙承揽的建房工程,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李某某是受岳某某雇佣,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对李某某的损失,雇主岳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房主孙玉某承担70%的责任,因孙玉某没有上诉,对其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岳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申请水泥板鉴定不予理睬属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卷中记载“原告人李某某经释明后,放弃对水泥板的质量问题鉴定”,故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岳某某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王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中李某某是基于雇员损害要求赔偿,故岳某某要求王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81.72元已由岳某某垫付,该费用应从岳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即岳某某应赔偿李某某555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玉某赔偿李某某22028.72元,岳某某赔偿李某某555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某某承担。
审判长:常虹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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