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文海
湖北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段滨鸿(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梅贤文。
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湖北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梅贤文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徽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海,被上诉人湖北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滨鸿,原审梅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但能够证明其与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李某某与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上诉称结合事故发生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这一事实可认定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是李某某的雇主,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即使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也不能通过这一事实认定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是李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作为李某某安装钢结构的雇主,应依法对李某某的受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李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湖北玉某建筑公司于李某某上岗前,虽然对其进行了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安全教育,也为其购买了建意险,但湖北玉某建筑公司作为总工程的承建人应依法加强安全管理,而其疏于管理,未能保证安全生产,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梅贤文作为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派遣的钢结构安装的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划分本案由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但能够证明其与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李某某与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上诉称结合事故发生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这一事实可认定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是李某某的雇主,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即使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也不能通过这一事实认定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是李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作为李某某安装钢结构的雇主,应依法对李某某的受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李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湖北玉某建筑公司于李某某上岗前,虽然对其进行了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安全教育,也为其购买了建意险,但湖北玉某建筑公司作为总工程的承建人应依法加强安全管理,而其疏于管理,未能保证安全生产,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梅贤文作为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派遣的钢结构安装的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划分本案由安徽鸿路钢结构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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