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马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地“西坪”田块(面积:0.59亩,四至:东至李某某田、南至李某某田、西至山边、北至李某某田)的经营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同胞兄弟,居住毗邻,长期因“沙坡子”土地界限纠纷互毁柑橘树,村委会和派出所历年多次调解,矛盾依然不能化解。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夫妇因互毁柑橘树,在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互相赔偿损失,今后互不侵犯。2018年6月28日,双方再因田界引发纠纷,被告夫妇将原告“西坪”田块中的柑橘树损毁,派出所出警后,协同村委会现场了解情况,因被告夫妇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走法律程序解决。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田某某辩称: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地西坪田块,也没有损害原告的柑橘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同胞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因“沙坡子”等土地界限纠纷互毁柑橘树,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矛盾依然不能化解。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夫妇因互毁柑橘树后,在沙镇溪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沙坡子的田界以现在的界限为准,田某某不得再向东面毁林栽柑橘树,李某某不得以界限不清为由进行占有或者毁坏已栽的柑橘树……”。2018年6月28日,双方再因田界引发纠纷,派出所与村委会现场了解情况,因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沙镇溪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及照片8张、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沙镇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相互损坏对方柑橘树的核心问题是因承包地的权属(或者土地界限)不清,双方可通过土地仲裁部门来解决土地的权属争议,只有解决了权属争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柑橘树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二被告对损坏柑橘树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 黄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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