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姜永松
原告:李某某,1978年2月16日,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胡茂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华鑫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水产社区47委6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郭建颖,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3日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一份,(内容略存卷)。证明目的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汽车于2013年12月1日自燃的原因为,该车辆的正驾驶座椅内电器故障引发火灾。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为简易调查认定书,只是原告的陈述,且2013年12月1日报警,2013年12月3日出具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2、2013年9月4日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223800元。
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登记号牌为冀R×××××。
车辆一致性证书二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该事故车辆,并支付了价款。
2013年9月10日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97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
保险单及车船使用税票据4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缴纳商业保险及车船使用税共计9394.69元。
2013年10月2日霸州市标榜汽车装饰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进行车内装修支付9680元。
出租车票据40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
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23条 、24条规定,原告可以申请退税,由税务机关予以返还。对证据6关于车辆保险及车船使用税,应当扣减原告使用期限后计算。对证据7、8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为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一致。
在庭审中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
证据:
1、事故车辆的合格证一份。
2、NMS电座椅加热线路图一份。
3、座椅加热线图三份。
证据1、2、3证明目的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
且电座椅不会起火。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该证据不能证实事故车辆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车检查表3份。证明目的为,被告交给原告的汽车是合格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交车当时没有质量问题,不能说明交车以后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因原告证据1,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机构是火灾事故调查的权威部门和唯一部门。本案的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其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否定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因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23条 、24条规定,原告可以申请退税,由税务机关予以返还,不应作为其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应为实际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使用车辆实际日期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的车辆保险费及车船使用费应予以相应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购买车辆后进行的内饰装修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租车费票据,且未超过正常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证据1、2、3,该证据为车辆出厂时的证书,因与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该证据为被告交付车辆时的验收单,与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帕萨特汽车(发动机号为U70269,车架号为LSVCH6146DN152557),汽车正驾驶座椅内电器故障引发火灾,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依据的是第一现场勘查的材料,已明确排除了外部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本院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该款汽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既可请求生产者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也可以请求销售者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本案涉案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系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形成的,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向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六)项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首先应对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应当证明所受到的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而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票据,缴纳商业保险及车船使用税票据,支付车内装修款票据,支出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因被告的汽车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该损害是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举证义务。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失火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为原告更换同品牌同款式新车或者返还原告购车款223800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该事故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因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23条 、24条规定,原告可以申请退税,由税务机关予以返还,故车辆购置税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使用车辆实际日期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故在此期间的车辆保险费及车船使用费应予以相应扣减,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的损失应为7130元(9394.96元X277天/365天)。因原告支付车内装修款9680元是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内装修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车辆发生火灾后,不能使用该车,至开庭时3个多月,其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未超出正常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更换同品牌同款式帕萨特新车一辆;如果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23800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该事故车辆。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的损失7130元、汽车内饰装修款968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向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帕萨特汽车(发动机号为U70269,车架号为LSVCH6146DN152557),汽车正驾驶座椅内电器故障引发火灾,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依据的是第一现场勘查的材料,已明确排除了外部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本院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该款汽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既可请求生产者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也可以请求销售者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本案涉案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系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形成的,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向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六)项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首先应对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应当证明所受到的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而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票据,缴纳商业保险及车船使用税票据,支付车内装修款票据,支出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因被告的汽车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该损害是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举证义务。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失火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为原告更换同品牌同款式新车或者返还原告购车款223800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该事故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因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23条 、24条规定,原告可以申请退税,由税务机关予以返还,故车辆购置税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使用车辆实际日期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故在此期间的车辆保险费及车船使用费应予以相应扣减,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的损失应为7130元(9394.96元X277天/365天)。因原告支付车内装修款9680元是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内装修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车辆发生火灾后,不能使用该车,至开庭时3个多月,其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未超出正常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更换同品牌同款式帕萨特新车一辆;如果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23800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该事故车辆。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的损失7130元、汽车内饰装修款968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霸州市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向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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