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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李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苗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16层。
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苗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苗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5万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予以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4312.8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某某损失36359.67元(51942.38元×70%)。上述损失共计120672.49元;2.因原告鼻骨骨折需要做矫正手术,原告方保留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4时02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致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致远大街与邮政路十字路口,与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对向停在道路上等待绿灯马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冀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苗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李某某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应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交强险一份,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原告鼻骨骨折的损失,因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本次事故应一次性解决,后续费用不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投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李某某主张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陈某某、李苗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保留鼻骨骨折矫正的手术费用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在无责方马亮的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优先按限额承担损失,但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无责方马亮所驾驶的车辆未发生实际接触,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被告陈某某应负李某某的主要责任,可见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无责方马亮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对二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56342.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先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天×100元/天=2400元)。
3、残疾赔偿金4420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20年×20%=44204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某某有母亲徐桂英需要抚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5÷5×20%=1804.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6、误工费9931.5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李某某提交误工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即原告李某某经营东光县锦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行业工资4027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共计9931.56元)。
7、护理费8411.8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立新和儿子李红磊护理,出院后由何立新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同时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何立新工作情况,可确认何立新的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行业工资4027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30-60天,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护理费共计52409元/年÷365天×24天+40278元/年÷365天×45天=8411.85元)。
8、营养费13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期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30-60天,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共计30元/天×45天=1350元)。
9、鉴定费1400元(根据司法鉴定费票据)。
10、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由法院酌定)。
12、财产损失8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法院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37444.39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故无需在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152.01元,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0元,上述共计75952.0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1492.38元,由被告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51492.38元×70%=36044.6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952.01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36044.6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7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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