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案外人肖德山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案外人肖德山账户,随后原告妻子向肖德山账户汇款9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杨某给原告李某某立下借据一纸,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借款人杨某”。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讨款无着,遂于2015年12月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找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保护。原告找被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只是打了借条,没有收到借款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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