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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利息18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合计83200元,原告请求8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拒接电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爱民区人民法院解决,故原告诉至爱民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交付,借款利息0.02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陈绍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绍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年利为24%。原告称2016年1月30日借款合同上的“陈绍威”即是本案被告陈某某,“陈绍威”的签字及上面的手印均系陈某某本人当着原告的面签字、捺印,借款的利率“24”%并不是借款时填写的,而是原告起诉之前填写的。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分钱利息;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2分钱,共计借款本金为65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方签名虽为“陈绍威”,但身份证号码与陈某某一致,原告称手印系陈某某本人所按,故可以证明此笔借款的借款人系本案被告陈某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0.020元,未明确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按交易习惯予以认定,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6年1月30日借款合同上的年利率“24”%,原告自认系其在起诉之前后填的,故视为借款时没有约定,亦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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